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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水] 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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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0-21 10:08:1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天下第一刀 於 2014-10-21 10:42 編輯

言論自由
三人以上在街上停留可以以非法集會拉人﹐但如果舉反對某政治人物的牌子就是言論自由法保障﹔在發動一班人去舉牌抗議某工廠或公司時﹐只要有兩個以上在那個工廠或公司做過就可以合法。好像鳳姐發廣告名片也可以被出版自由及言論自由法保護左。

在美國帶一D人上街舉反對某政治人物的牌子﹐只要不使用電的擴音系統就不用任何申請(吾知打鼓合吾合法)。只要不阻礙交通﹐警察吾會拉人﹐但只要你走出人行道就立即被警察逮捕。
有一些政治人物就在該種情況下故意被警察逮捕時請人錄影及拍照上報紙以取得民眾同情而得政治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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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0-21 11:40:11 | 顯示全部樓層
a very very sensitive topic

新聞自由亦可以駕馭於法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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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4-10-21 15:05:31 | 顯示全部樓層
smokeyduck 發表於 2014-10-21 11:40
a very very sensitive topic

新聞自由亦可以駕馭於法律之上

U.S.A.事先限制原則
    從歷史上看,免受事先限制的自由是英國律師們在談到出版自由時所指出的。的确,人們對第一條修正案的最初理解是,它提供了免受事先限制的自由。這种自由保護發行前的印刷品,禁止在事先對其進行行政限制。換句話說,事先限制理論禁止出版前的檢查。這應當与由于破坏社會治安,行為不軌,或侵權損害引起的事后懲罰區分開來。所有這些懲罰都可能在表達發生之后進行。
    過去,人們認為免受事先限制的自由比免受事后懲罰的自由重要。這是為什么呢?反對事先限制的傾向大部分是根据這樣一個事實,即表達尚未進入思想市場。

另一方面,就事后懲罰來說,公眾至少有机會听取并判斷有爭議的信息。在事后懲罰的制度中,講話人要對他的話所產生的后果負責。由于對市場的關注是形成反對事先限制之傾向的主要動力,所以毫不奇怪,現代事先限制理論被用于審查各种形式的表達發生前實施的政府限制。因此,即使是法院公布的某項負有保護表達自由之具體責任的指令也不免要落入它的范圍。見‘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根据奧爾森告發)案’(1931年)。近來,印刷材料以外的表達方式同樣也獲得了免受事先限制的自由。
見‘沃克訴伯明翰案’(1967年)〔上街游行〕。
    這一原則的現代形式規定,無論在實質上,還是在程序上,事先限制都是屬于極可疑的分類,應受違憲性推定檢驗,盡管這种推定可以推翻。為證明使用這种限制的正确性,政府負有很重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大體已經表明,在審查事先限制規定時將使用‘明顯而現實的危險原則’。見‘內布拉斯加新聞協會訴斯圖亞特案’(1976年)。然而,應當注意到,這种情況也包括對言論內容的控制,這些控制需要獨立地使用嚴格司法審查。
    在一份未署名的簡要法庭裁決中,最高法院在“《紐約時報》公司訴合眾國案”(五角大樓文件案)(1971年)中,以6比3票宣布一下級法院的限制無效,該法院限制發表一項關于美國越戰政策的秘密研究報告。最高法院的這一裁決只是指出政
府未能滿足它證明使用事先限制實屬正當的舉證責任。同時附上9名大法官各自的意見書,詳細說明了他們對這一問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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